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弦,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弦在清织高速普翁站出口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3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3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弦因本案抓获后,公安机关经对其进行吗啡检测,呈阳性,织金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8日决定将其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弦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黄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提取、封存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上线情况说明、财产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文行罚决字[2017]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龙里县(2010)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织金县文腾派出所在“贵州省刑释解教系统”中调取的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392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弦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弦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