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标与董根新、林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标,董根新,林春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355号原告:朱标,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董根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春吉,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朱标与被告董根新、林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根新、林春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息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两被告因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原告当场以现金支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董根新和林春吉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根新、林春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标与被告董根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春吉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董根新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根新、林春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董根新、林春吉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