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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女,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靳小珍,女,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沁阳市。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玲,被上诉人刘某3、被上诉人刘某5委托代理人靳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存款9.2万元归刘某1所有,另外8万元和4.7万元刘某1也应继承一份;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某5为秦祥鲁尽赡养义务依据不足,刘某5替秦祥鲁在横道面粉厂办理存面手续,并不是为赡养秦祥鲁而存的面粉。刘某2、刘某3并未对秦祥鲁尽赡养义务,也未提供尽赡养义务的证据。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分或少分遗产。刘某3答辩称:父亲名下9.2万元是父亲的。刘某5答辩称:我父亲在中国银行存有8万元,现在9.2万元。我不知道有没有其他存款。大概98、99年老人和刘某1因为打架进行了分家,老人分给他堂屋房3间,2亩多地,之后永威厂给刘某1一套房让他居住。99年底永威厂不让刘某1居住,说是因为欠债永威厂不让住了。2003年经过大队调解让刘某1搬回家跟老人居住。2004年他把老人撵出来,后来老人一直借住别人房间。刘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9.2万元应该依法分割。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四原告与被告均等继承父母遗产,包括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堂屋××、街房平房两间、父亲名下2.11亩东南地责任田、菜地一块、场地一块、拖拉机斗一辆以及父亲秦祥鲁名下的92000元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与被告刘某1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秦祥鲁20**年4月份去世,母亲刘恋2015年4月份去世。秦祥鲁、刘恋留下的遗产有位于沁阳市××向镇虎子村东邻刘黑补老宅,西邻南北路,南邻靳务臣老宅,北邻任法田老宅的堂屋四间,街屋平房两间,秦祥鲁名下92000元存款,拖拉机斗一辆(目前在刘某1处)、电动车一辆(目前在刘某3处)。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母亲刘恋写下证明将其房产及存款归被告刘某1所有,刘恋生前刘某1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刘某2、刘某4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后经一审法院向其询问,刘某2表示本案争执的房屋、土地应归刘某1所有,秦祥鲁名下存款原、被告平均分割;刘某4表示所有遗产不要求分割。被告刘某1提出的遗产还包括秦祥鲁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47000元,经一审法院在(2015)沁民西向初字00164号案件中查询,秦祥鲁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数额为0,且无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继承从2014年4月秦祥鲁死亡开始,秦祥鲁、刘恋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争执的房屋及秦祥鲁名下的存款92000元,其中财产的一半属于刘恋,另外的一半由原、被告以及刘恋继承。2015年4月刘恋死亡,刘恋在生前曾经写下证明将其房产及存款归被告刘某1所有,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因此将本案争执的房产归被告刘某1所有;秦祥鲁名下的存款92000元,其中46000元属于刘恋所有,刘恋将其归刘某1所有,予以认可;余下的46000元由原、被告及刘恋进行分割,原告刘某4放弃分割遗产,应按照五份予以分割,刘某1取得其中的两份(包含刘恋)为18400元,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5各取得9200元。拖拉机拖斗一辆归被告刘某1所有,电动车归原告刘某3所有。秦祥鲁名下2.11亩东南地责任田、菜地一块、场地一块,均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四原告要求分割以上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1认为所有遗产都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1、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堂屋××、街房平房两间(东邻刘黑补老宅,西邻南北路,南邻靳务臣老宅,北邻任法田老宅)、拖拉机拖斗一辆归被告刘某1所有;电动车归原告刘某3所有。2、秦祥鲁名下的存款92000元,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5各继承9200元,被告刘某1继承64400元。3、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负担1840元,被告刘某1负担460元。二审中,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1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份、苏利出具的证据1份、沁阳市虎头山阻燃材料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某11995年1月8日到1998年于父亲秦祥鲁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从事玻璃钢生意,收入较高,也证明父母亲没有经济收入的事实。2、存款单据8份,证明父亲秦祥鲁19**年4月到1998年3月26日期间在金融机构存款8笔,计113480元。八份存款单据在刘某1手中说明存款是刘某1的。刘某1和秦祥鲁共同生活期间,将刘某1挣的钱存款交于父亲代为保管的事实,属刘某1的存款,与四被上诉人无关,因1995年前四被上诉人已经结过婚另过。3、沁阳市人民医院报告单3张,证明直到父母病故都由刘某1一人赡养父母的生活。照片,证明父母亲一生只盖五间平房,都应该为父母遗产,不应该是被上诉人刘某5财产。借款单据1张,证明父母无有经济收入能力事实。针对以上证据,刘某3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老人书写的借洋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以上证据,刘某5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老人书写的借洋真实性无异议。刘某5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两份,证明老人由刘某5赡养。针对该证据,刘某1质证后认为,证明内容虚假,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内容事实。针对该证据,刘某3质证后认为,认可刘某5提供证据。刘某3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费用清单7份,刘某1爱人写的清单一份,我给父亲办的面粉本一份,证明我尽到赡养义务。针对该证据,刘某1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证据。刘某5质证后认为:认可刘某3提供证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刘某1提供的证据1、2并不能证实9.2万元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5提供的证明以及刘某3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秦祥鲁名下的存款9.2万元是否应予以分割的问题。刘某1上诉称刘某5、刘某2、刘某3对秦祥鲁未尽赡养义务,9.2万元应归其个人所有,但根据本案事实,刘某5、刘某2、刘某3、刘某1均为秦祥鲁、刘恋的子女,均对秦祥鲁、刘恋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秦祥鲁生前未留遗嘱,该9.2万元为秦祥鲁、刘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将属于刘恋的一半归刘某1所有,下余的4.6万元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刘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1要求分割8万元以及4.7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