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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时许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时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84号自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41623214-7。法定代表人:宋佩德,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许红,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以被告人时许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永、被告人时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诉称,关于我队诉时许红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时某、范某、时许红、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偿还欠款189370元。二、驳回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其它的诉讼请求。后时某、范某、时许红、李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其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被告时某、范某、时许红、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偿还欠款189370元。”为“时某、范某、时许红、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偿还欠款1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经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5)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追记、自诉人身份证明、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时许红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诉时许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时某、范某、时许红、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偿还欠款189370元。二、驳回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其它的诉讼请求。后时某、范某、时许红、李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其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时某、范某、时许红、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偿还欠款189370元。”为“时某、范某、时许红、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偿还欠款120000元。”。被告人时许红有能力偿还,但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判决生效后,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时许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时许红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时许红司法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后本院以时许红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许红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对被告人时许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5)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追记、自诉人身份证明、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协议书、收据、罚没收据、结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许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指控被告人时许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时许红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许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许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