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西安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西安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异53号申请执行人:付某某。被执行人:西安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某某。本院在执行付某某与西安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西安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西安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明,第三人陈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5000000元未出资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陈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陈某某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履行(2017)陕01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任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