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段周富与刘宏武、何永明、胡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周富,刘宏武,何永明,胡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周富,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武,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启斌,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杰,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段周富因与上诉人刘宏武、何永明、胡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周富、被上诉人刘宏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斌、被上诉人何永明、被上诉人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周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即“被告段周富补偿原告何永明损失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43.5万元为经营亏损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款系开工前的投入资金,开工后运行了近半年或许亏损更多或许产生盈利,都是不确定的。原判第三项与诉讼人的请求是相互矛盾的。按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应判决刘宏武返还收取何永明的40万元管理费,返还段周富转存的余额1.5万元。被上诉人刘宏武的答辩意见:我与段周富、何永明共同承包煤矿,段周富给我打41.5万元承包费,钱交给原煤矿老板姚启斌,我没有投入钱,经营亏损不清楚。段周富上诉没有道理,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永明的答辩意见:我与刘宏武、段周富三人合伙经营,投入是我一人投入,亏损要一起承担。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段周富上诉没有道理。被上诉人胡杰的答辩意见:在刘宏武与何永明二人的合同中,本人确在乙方中签字,但自始至终没有投入资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更未收取一分一厘。本人向何永明借款是受刘宏武所托,作为中间人而非一审臆想的本人借款投资给刘宏武使用。故一审追加本人为原告,并作出有关于本人的判决是毫无依据且完全不适当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永明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何永明与被告刘宏武所签《增资协议》无效,并判令刘宏武返还原告何永明入股流动资金及管理费140万元。原审查明,2013年3月,保靖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姚启斌、石顺莹、米成波、彭开兵、向方元与被告刘宏武(亦是保靖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订《保靖县双塘煤矿区烂泥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宏武负责烂泥塘煤矿5年内生产经营管理。因被告刘宏武管理不当造成相关经济责任,由被告刘宏武自行承担。管理期间被告刘宏武无权将煤矿转让或转包,被告在管理期间每年向姚启斌等股东交纳管理费。第一年交管理费75万,第二年交82万,第三年交85万,第四年交90万,第五年交90万。2014年2月24日,保靖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方元、姚启斌、石顺莹、米成波与被告刘宏武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中有“在刘宏武承包期间影响生产,谁影响,谁负责”内容。2013年3月15日,原告何永明、胡杰作为乙方与被告刘宏武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田矿井增资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对被告刘宏武承包的保靖县烂泥塘煤矿区共同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原告何永明、胡杰与被告刘宏武对保靖县烂泥塘煤矿区共同经营管理期间的利润与损失均等分配和承担,煤矿生产、安全、经营、销售按需设岗。2013年3月14日,原告胡杰向原告何永明借款65万元,并向原告何永明出具65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款由原告何永明直接转存杨广进账户以作为原告胡杰共同经营煤矿区投资,该款项后被被告刘宏武支取用于保靖县烂泥塘煤矿区共同经营。次日,被告刘宏武向原告何永明出具100万元流动入股资金收条,该100万元包含原告胡杰借款投资65万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何永明与被告刘宏武、段周富签订《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塘矿井共同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何永明与被告刘宏武、段周富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同经营保靖县野竹坪镇烂泥塘煤矿区,经营期间均享份额,刘宏武管钱,何永明管账,段周富负责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何永明、刘宏武、段周富在共同经营期间,何永明出资40万元,段周富出资3.5万元,共计43.5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上交管理费,3.5万元属其他经营亏损。2014年3月8日,被告刘宏武与原告何永明签订《合作经营双塘煤矿烂泥塘矿井补充协议》,该协议对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同经营保靖县烂泥塘煤矿区期间亏损清算共计149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何永明投入资金共计100万元(实际隐含原告胡杰向原告何永明借款65万元投入资金),被告刘宏武投入资金42万元。该协议约定149万元亏损由原告何永明(隐含原告胡杰)与被告刘宏武均等承担,除去原、被告共同投资142万元外,仍亏损7万元,视为原告何永明与被告刘宏武各增加投入3.5万元。149万元亏损中的75万元已作为管理费交纳保靖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姚启斌等人,74万元因煤矿日常经营亏损。2014年10月22日,保靖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靖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保靖县野竹坪烂泥塘煤矿探矿权实行补助退出处置。2014年10月27日,保靖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保靖县双塘煤矿,对烂泥塘探矿权采取补助退出的方式进行处置。由此,原告何永明要求被告刘宏武返还共同经营期间投资,被告刘宏武拒绝返还,故原告何永明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1月2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州政函【2010】155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保靖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扩大保靖县野竹坪镇烂泥塘煤矿区探矿权范围,与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区合并为一个采矿权。2010年4月27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湘国土资函【2010】127号关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保靖县野竹坪镇烂泥塘煤矿区进行矿产资源整合。2010年10月13日,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段周富)与保靖羊阳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函【2010】127号关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政函【2010】155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保靖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签订《保靖县烂泥塘煤矿探矿权与双塘煤矿采矿权整合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保靖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靖县野竹坪镇烂泥塘煤矿区(又称“保靖县野竹坪镇烂泥田矿井或煤矿”)的探矿权整合到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区,保留双塘煤矿区的采矿权及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012年3月26日,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许可,取得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区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为期8个月的采矿权。2013年10月9日,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取得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为期4年的采矿权。2012年12月24日,保靖羊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许可,取得保靖县烂泥塘煤矿区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为期2年的探矿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对原告何永明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何永明坚持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何永明、胡杰与被告刘宏武签订《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田矿井增资协议书》、原告何永明与被告刘宏武签订《合作经营双塘煤矿烂泥塘矿井补充协议》、原告何永明与被告刘宏武、段周富签订《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塘矿井共同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2、根据焦点1三份合同效力,原、被告在共同经营煤矿期间损失如何处理?焦点1,探矿权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除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外,禁止个人探矿、采矿。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原告何永明、胡杰、被告刘宏武、段周富作为自然人均亦未取得该矿区任何探矿与采矿许可证。原告何永明、胡杰与被告刘宏武签订的《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田矿井增资协议书》、原告何永明、被告刘宏武、段周富签订的《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塘矿井共同经营协议书》均系个人对矿产资源共同“生产、销售”事项的约定,意在个人共同开采烂泥田煤矿区矿产资源,既非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又非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该两份协议书约定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田矿井增资协议书》、《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塘矿井共同经营协议书》无效。因原告何永明与被告刘宏武签订《合作经营双塘煤矿烂泥塘矿井补充协议》作为履行《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田矿井增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个人对探矿、采矿事项的补充约定,故本院确定该协议亦无效。焦点2,因合同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永明、胡杰与被告刘宏武在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田矿井增资协议书》,个人共同经营煤矿区长达近一年之久,原告何永明、胡杰与被告刘宏武对该协议无效以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存有同等过错,即使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也应按协议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何永明、胡杰与被告刘宏武对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同经营煤矿期间149万元亏损承担均等责任,即原告何永明、胡杰共同承担74.5万元亏损,被告刘宏武承担74.5万元亏损。因原告胡杰否认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能查实原告胡杰与原告何永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各自出资情况,故被告刘宏武对合伙期间应承担补偿其他合伙人29万元(被告刘宏武应承担亏损74.5万元-出资45.5万元=29万元)可由何永明、胡杰共同领取。同理,原告何永明、被告刘宏武、段周富签订《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塘矿井共同经营协议书》后共同经营期间产生43.5万元亏损存有同等过错,原告何永明、被告刘宏武、段周富对43.5万元亏损均等承担14.5万元,被告刘宏武应赔偿原告何永明损失14.5万元,被告段周富应补偿原告何永明损失11万元(被告段周富应承担亏损14.5万元-出资3.5万元=11万元)。综上,原告何永明、胡杰与被告刘宏武、段周富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亏损,合伙经营现已终止,应按合伙协议承担各自责任,原告何永明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永明、胡杰与被告刘宏武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田矿井增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刘宏武补偿原告何永明、胡杰损失2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宏武补偿原告何永明损失14.5万元,被告段周富补偿原告何永明损失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何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何永明已预交),原告何永明、胡杰共同承担10000元,被告刘宏武承担5000元,被告段周富承担24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三被上诉人均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段周富虽对原审认定的经营亏损43.5万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段周富应否补偿何永明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何永明的一审诉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并由刘宏武返还入股资金和管理费,并未主张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其损失。原审已确认合同无效,且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有同等过错,刘宏武取得的财产也可以返还,故原审判令段周富补偿何永明损失11万元,超出当事人诉求。且在未查明经营收入的情况下,仅以支出就认定当事人合伙期间存在经营亏损,证据不足,进而判令各方当事人承担经营亏损,属判处不当。然而由于刘宏武、何永明、胡杰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相关的判决不予审理,仅对段周富的错误判项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段周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原告何永明、胡杰与被告刘宏武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烂泥田矿井增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刘宏武补偿原告何永明、胡杰损失2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何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刘宏武补偿原告何永明损失14.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上诉人何永明、刘宏武各承担8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何永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余 霞审判员 向才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