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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石光良与广西灵山昌盛太阳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良,广西灵山昌盛太阳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95号原告:石光良,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业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灵山昌盛太阳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23号。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光良与被告广西灵山昌盛太阳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昌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梁业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光良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5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5%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以后延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4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以后延计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昌盛公司称其开发的广西灵山县工业园区需要将内外墙抹灰、支模内架搭拆、人工清理土方等劳务工程对外发包,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交纳200000元的保证金后该工程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后,被告迟迟未能交付工程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1月5日自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于2017年1月16日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原告,剩余100000元于2017年2月25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给原告,并约定追讨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费及食宿费用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部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7年1月16日返还了30000元给原告,剩余170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2300元的食宿费给原告。被告昌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按月利息2%计算,食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昌盛公司承认原告石光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石光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承包工程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没能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16日返还30000元给原告,对剩余的170000元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确认《协议书》所指向的逾期利息属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17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分别按月利率5%和20%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宿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收据》一份,非正式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灵山昌盛太阳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17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石光良;二、被告广西灵山昌盛太阳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石光良(利息计算:1、以欠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以欠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昌盛太阳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