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李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李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8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门大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7271549C。法定代表人:张克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志,分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敏杰,女,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李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志、姚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敏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61439.71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共计人民币61439.71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偿清原告贷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李敏杰用其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敏杰签订《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敏杰申请支用9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敏杰以房产证号为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41291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前列诉请。被告李敏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敏杰与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9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20日,消贷易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消贷易额度有效期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同日,被告李敏杰与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签订编号18612015130714号《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向被告李敏杰提供9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止。受信人未按该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授信人可宣布该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被告李敏杰以其位于郑开橄榄城一期14号楼2单元2层201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领取了汴房地产第5041291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敏杰发放了90万元的贷款,被告李敏杰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份、10月份李敏杰共支付利息945.39元,未能足额支付利息,2016年10月份之后李敏杰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李敏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向被告李敏杰发放了90万元的贷款,被告李敏杰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要求被告李敏杰按照约定偿还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敏杰以其名下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故对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份开始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4.6%上浮6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利息945.39元;罚息自2016年9月份开始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4.6%上浮60%后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李敏杰名下位于郑开橄榄城一期14号楼2单元2层201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7元,由被告李敏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超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