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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云东与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中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云东,严中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8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徐朝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东,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科,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中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弘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云东、严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被上诉人朱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科、孙连顺,被上诉人严中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4年7月20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严中俊的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用假章伪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实际授权被上诉人严中俊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委托书上盖有上诉人真实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朱云东提供的2014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明显系其与严中俊串通、用假章伪造。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伪造证据行为予以处罚,一审未予理涉。2、本案借款是严中俊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严中俊在关联案件中对此已予承认,但是在本案中严中俊陈述其只是借款的经办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应当以之前案件中严中俊的自认为准。涉案借条上印章系严中俊伪造,并且是后加盖的,上诉人对印章真假、形成时间提出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应,直接认定借条是上诉人出具没有依据。3、严中俊出具借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初,上诉人发现严中俊私刻公章后,立即向派出所报案。2016年12月23日,严中俊因伪造印章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发函金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作废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出具给严中俊的《授权委托书》,并要求金品公司更换负责人。2015年4月2日金品公司回函给上诉人,同时作废2014年7月20日金品公司出具给严中俊的《授权委托书》,并重新委托王永春负责与上诉人的项目开发。因此,本案涉案借条及借款情况说明出具时,严中俊已不存在使被上诉人朱云东相信严中俊取得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系在鸿基雅园售楼处出具,被上诉人严中俊私刻上诉人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借款行为应由严中俊个人承担。朱云东辩称,1、2015年9月,上诉人因与严中俊合作开发淮安鸿基雅苑项目工程需要,商请朱云东向案外人黄宏军帮助为其借款,朱云东向黄宏军出具借条后,黄宏军依照朱云东指示,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严中俊支付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朱云东未还款,黄宏军起诉朱云东。朱云东一审中提供的借条落款处有上诉人盖章和严中俊签名,朱云东已向严中俊交付了200万元借款,严中俊在一审中陈述200万元已交给上诉人,因此本案朱云东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应向朱云东承担200万元还款责任。理由有:(1)严中俊是金品公司的承包人,又是上诉人开发淮安鸿基雅园工程项目的合作人,及上诉人授权委托的该项目负责人。(2)涉案借条上明确借款用途是“本人因合作开发淮安鸿基雅园地产项目工程需要”,“本人”即是指上诉人。严中俊举证证实借款已打入上诉人财务账户,并已实际用于合作开发淮安鸿基雅园工程项目。(3)严中俊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了严中俊有对外使用公章的法律效力。(4)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使用的印章,已经在向政府部门申报的材料中进行备案。上述事实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上诉人就该案上诉后,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3004号民事调解书中接受了使用该印章还款的法律责任。基于相似情况,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严中俊对外使用该印章的相关法律后果。(5)上诉人关于就假公章报案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于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明,张跃的报案材料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中俊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瑞公司、严中俊偿还借款200万元;2、弘瑞公司、严中俊承担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3、弘瑞公司、严中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弘瑞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淮安市淮海西路169号鸿基雅园小区二期工程。2014年7月20日,弘瑞公司向严中俊出具一张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中俊同志为鸿基雅园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办理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淮海西路169号开发建设的鸿基雅园小区二期工程的招标、报建、审图、办理规划、消防、质检、工程许可手续。”2015年9月26日,严中俊、弘瑞公司向朱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淮安鸿基雅园二期开发项目需要,向朱云东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还款,逾期按2%月息计算违约金,借款人严中俊,2015年9月26号”,该借条在借款人严中俊名字上加盖有“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弘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弘瑞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严中俊系弘瑞公司、金品公司委托的鸿基雅园小区二期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开发、施工等相关事宜,其受弘瑞公司的委托权限虽不包括对资金筹措的直接授权,但严中俊是以弘瑞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章,朱云东完全有理由相信严中俊得到弘瑞公司授权;二、借条于鸿基雅园小区售楼部出具,该地点是弘瑞公司用来销售房屋的办公地点,该外部表象足以令朱云东相信严中俊有权代理弘瑞公司对外借款;三、借条落款处盖有“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虽然弘瑞公司辩称该枚公章不是其印章,但朱云东从外观上很难辨认该枚公章是否为弘瑞公司的合法公章,且严中俊多次使用所持有的公章对外联系工作,弘瑞公司在此之前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严中俊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即弘瑞公司承担,因弘瑞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朱云东要求弘瑞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云东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朱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出具给严中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2014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因此鉴定涉案借条上公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是必要的;证据二,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发给金品公司的函一份,2015年4月2日金品公司回复函一份,2015年7月20日金品公司出具给王永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弘瑞公司出具给严中俊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金品公司出具给严中俊的授权委托书均已作废,严中俊已经不是项目负责人,不具备让第三人相信的代理权;证据三,弘瑞公司向新港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一份,报案时间是2015年2月-2016年12月26日,证明上诉人在发现严中俊私刻公章后已经向派出所报案,且派出所已立案侦查;证据四,(2016)苏08民终30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河民初第3302号案件调解结案,调解的债务承担主体为严中俊,一审判决不具有参考性,且从该调解书中可以看出朱云东与严中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朱云东曾为严中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由此可以看出朱云东与严中俊关系匪浅,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后盖假章,故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且本案朱云东的行为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授权委托书与上诉人和严中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严中俊受金品公司的委托,进行鸿基雅园项目合作事实的存在;对于证据二函、回复函及证据三与补充协议相抵触,事实上直至现在弘瑞公司仍然和严中俊发生合作关系。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严中俊借款行为系弘瑞公司授权行为,借款使用公章得到弘瑞公司的认可,具有合法性,弘瑞公司应该承担其法律后果。严中俊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4年7月20日出具给严中俊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中所载明的均不是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由严中俊与弘瑞公司合作开发,所有开发资金均由严中俊出资;对证据三,情况说明只是上诉人一种的陈述;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后严中俊本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其没有见过2014年9月22日授权委托书、2015年3月18日函及2015年4月2日回复函,亦未见过2015年7月24日金品公司授权王永春的授权委托书,王永春也没有到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对2014年7月20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主张2014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推翻2014年7月20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2014年9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严中俊未认可收到,系上诉人单方行为,不予采信。基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2日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同,可以认定上诉人委托严中俊为鸿基雅苑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存在;对于证据二,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发给金品公司的函一份,2015年4月2日金品公司回复函一份,系针对2014年9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亦不能推翻2014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5年7月20日金品公司出具给王永春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借条上上诉人印章形成时间是否为落款时间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明确表示不再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要求对公章形成的时间是否是落款时间,以及借条中文字形成的时间与公章是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后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2016)苏0802民初2648号案件材料,证明朱云东以及严中俊在该案件中对于本案借款情况的陈述,均未提到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借条上的公章是双方串通后后加盖。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2016)苏0802民初2648号案件卷宗材料,上诉人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涉案借条系两被上诉人串通后为损害上诉人利益后补的借条,涉案借款为严中俊个人借款。主要表现在:1、该案2016年8月18日谈话笔录中,朱云东陈述严中俊曾提出要打条子,但其信任严中俊,没有要求严中俊出具借条。2、2016年11月4日庭审笔录中,朱云东陈述其在向黄宏军打条子后,严中俊说要打条子给朱云东,但至该次庭审仍未打条子。3、该案朱云东申请法院追加严中俊为第三人,可以证明至2016年10月16日,朱云东也只是认为严中俊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朱云东解释之所以在该案中有上述陈述,是因该案中朱云东要求追加严中俊为当事人,如果当时朱云东承认其和严中俊有关系,那么可能还款责任只能由朱云东承担。朱云东只是希望追加严中俊,由严中俊直接还钱,就和朱云东没什么关系了,朱云东当时是出于这样的一种心态,对法律知识也不了解。并认可借条是落款当日出具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弘瑞公司(甲方)与金品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鸿基雅园小区二期工程事宜,由徐信久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弘瑞公司印章。2016年10月8日弘瑞公司(甲方)与严中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不追究乙方公章的法律责任。甲方处由徐信久签名,并加盖弘瑞公司印章。上诉人认可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但对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辨别。再查明,金品公司(甲方)与严中俊(乙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和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所有应由江苏金品建筑工程应承担的责任都由乙方去承担,本工程从开发到施工、销售等全过程都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投资。又查明,严中俊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302号一案中认可出具给开发区住建局的银行征询函、向开发区行政执法大队新港中队提交的申请报告中加盖的弘瑞公司印章均系其私刻的印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涉案借条上上诉人公章是否系伪造,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严中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借条进行鉴定,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是否不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涉案借条中的印章系严中俊刻制,对此严中俊予以认可。印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借条内容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2014年7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一审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二审中又主张系伪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授权委托书亦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弘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2014年7月20日弘瑞公司向严中俊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严中俊系弘瑞公司委托的鸿基雅园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办理弘瑞公司鸿基雅园小区二期工程相关手续,涉案借条上亦载明借款是因淮安鸿基雅园二期开发项目需要,因此被上诉人具有相信严中俊系代表弘瑞公司借款的表象特征。其次,严中俊在提交给开发区住建局的银行征询函、开发区行政执法大队新港中队的申请报告中均使用了其私刻的公章,可以证明严中俊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上述事实使朱云东对于公章形成合理信赖,朱云东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第三,因上诉人认可《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对上述两份协议上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亦未否认,因此本院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系严中俊与弘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严中俊多次使用所持有的公章对外联系工作,上诉人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反而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追究严中俊公章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放任了严中俊代表上诉人从事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严中俊使用该印章向朱云东借款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3,二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导致事实上已无法鉴定。借条上的印章虽然系严中俊私刻,但并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严中俊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成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