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清平与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刘美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清平,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刘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清平,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艳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六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华,女,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六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清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大酒店)、被上诉人刘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清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勇和曹敏、被上诉人同天大酒店和被上诉人刘美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清平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天大酒店向谢清平支付结算款1562557.21元,并支付2009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14日利息640239.0661元及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120316.901元并计算至同天大酒店支付完毕所有结算款本息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同天大酒店从刘美华设立的个人账户中支付上述结算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不足部分由同天大酒店补足;3、同天大酒店、刘美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天大酒店在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谢清平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55.1万元;2、谢清平支付同天大酒店垫付的费用2084770.95元;3、谢清平返还所收取的收入199444.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谢清平与同天大酒店签订《湖南同天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谢清平自2004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承包经营湖南同天大酒店,每年上交承包款人民币28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个月一次性交清第一年承包款280万元,以后每年承包款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依法依规缴纳承包期内所有税费;谢清平负责承包期间内的装修、设备更新;谢清平负责酒店租赁项目的管理,所收租赁费用归谢清平所有。2004年12月13日,董事会成员邓才文、匡胜前、金建光、肖振新、谢清平、谢银初签字的同天大酒店董事会议纪要第四条:如因八一路修路影响酒店经营,在承包期满后,给予酌情免费延长承包期。另查明,谢清平实际经营同天大酒店时间自2004年1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承包金已交纳至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9日至4月8日未交纳承包金。酒店经营权移交后,双方对承包期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一、谢清平与同天大酒店之间的《湖南同天大酒店经营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2009年4月8日酒店经营权移交后,未及时结清相关账目,双方均有责任。二、在诉讼中,双方对2014年6月14日的《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及双方提供的其它涉案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应以此为基础进行结算确认。三、根据《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及双方质证和陈述意见,该院确认:(1)、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邓小华租金”200万元,应付谢清平垫付支出551908.3元,谢清平应付同天大酒店垫付费用1632051.34元。(2)、表中(一)2项“财产”120万元,同天大酒店主张根据合同第(三)条第6项谢清平“负责承包期内的装修、设备更新”,谢清平在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产,应归谢清平承担,理由成立,不予计取谢清平应得费用。(3)、表中(五)“其他”523355元,同天大酒店主张,谢清平当时欠付三个月承包金624000元,不应扣除谢清平本身的一份,应按624000元结算,理由成立,故表中(五)项应计取624000元。(4)、表中“争议部分”谢清平同意承担李氏官司扣款92000元、232000元和消费3249元,前表中未计取92000元,故谢清平应付款项应增加计取92000元。“罚款”100000元,确系为实现“邓小华租金”200万元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谢清平承担,故应增加计取谢清平应付款项100000元;律师费用系谢清平经营期间发生,双方当时未作特别约定,故应由谢清平承担,故应增加计取谢清平应付款7000元。据此,该表反映的数据结算为谢清平应得款项为:“邓小华租金”200万元、“垫付支出”551908.3元,共计2551908.3元;谢清平应付款项是“09年4月8日前已预收项目”199444.75元、“酒店垫付项目”1632051.34元、“其他”624000元,共计2455496.09元,另“罚款”10万元、“官司”扣款92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99000元应增加计取为谢清平应付费用。二项相抵,谢清平尚欠同天大酒店款项为102587.79元。(6)谢清平在承包期于2009年1月8日届满后,未与发包人就是否免费延长承包期以及延长的承包期达成书面一致意见,故谢清平主张2009年1月8日至4月8日为免费承包期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同天公司主张谢清平尚欠付一个季度承包金70万元,应纳入结算,该院予以支持。四、双方在承包期届满后,未及时结算清楚,且以后一直发生经济往来,故谢清平主张从2009年4月9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五、谢清平在诉讼中提出同天大酒店指定由刘美华的个人账户管理公司的资金的问题,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要求先从同天大酒店指定刘美华设定的个人账户支付结算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判决:(一)谢清平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天大酒店802587.79元;如果谢清平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同天大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本诉受理费25385元,反诉受理费18741元,共计44126元,谢清平负担38126元,同天大酒店有负担6000元。谢清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改判由同天大酒店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多处出现错误认定,严重损害谢清平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中关于“财产”120万元由谢清平承担,明显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谢清平只负责承包经营所必须进行的装修及现有的设备更新,而该120万元是为提升同天大酒店整体价值而新增财产及新建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谢清平承担。其次,2009年7月11日《同天大酒店董事会会议纪要》及相应附件明确记载了谢清平新增财产明细以及2009年3月的新建项目,该会议纪要亦明确对新增财产及新建项目董事会和谢清平认可共计按128万元结算。只是在2014年6月14日最终结算时,谢清平为搁置争议,尽快达成结算,同意让步为120万元。谢清平已经举证充分证明该120万元财产系谢清平为提升同天大酒店整体价值而进行的新增财产及新建项目,一审法院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却支持了同天大酒店的抗辩主张,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书认定证据《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五)“其他523355元,同天大酒店主张,谢清平当时欠付三个月承包金624000元,不应扣除谢清平本身一份,应按照624000元结算,理由成立,故表中(五)项应计取624000元”存在错误。该523355元系扣除同天大酒店股东为办理酒店消防证所支出费用后剩余的款项。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个季度承包金是70万元,而非624000元。一审法院在审查同天大酒店的反诉请求时也认定谢清平欠付一个季度的承包金是70万元。3、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谢清平已经交清了2004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的承包金,同时,2004年12月13日同天大酒店董事会会议纪要明确:“如八一路修路影响酒店经营,在承包期满后,给予酌情考虑免费延长承包期。”但该院同时又认定双方没有就是否免费延长承包期以及延长的承包期未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同天大酒店主张谢清平欠付一个季度承包金70万元,应纳入结算与事实不符。4、因同天大酒店财务总监谢银初私自变卖法院查封财产而导致被法院罚款100000元,该款不应由谢清平承担。5、律师费7000元虽发生在谢清平承包期间,但属于谢清平承包范围外的租赁单位与同天大酒店发生的诉讼纠纷,该费用不应由谢清平承担。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证据即《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的效力认定错误。本案为结算纠纷,双方关于承包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该明细表已经确认: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1397057.21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结算事项,也一一列明,未做结算处理。该明细表经同天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邓艳华以及谢清平本人签字确认,公司财务人员也进行了核定。邓艳华作为同天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即代表同天大酒店的行为,故本案应按照《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进行结算,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法院应当直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双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有争议的部分,第一项“酒店支付罚款10万元”,第三项“通程律师代理费7000元”,应记取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107000元,综上,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合计1504057.21元。同时,同天大酒店对于结算金额至今未付,故谢清平起诉要求自2014年6月14日结算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双方认可的证据,一味听取同天大酒店单方主张,重新核定数据,并判决谢清平需返还同天大酒店802587.79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同天大酒店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三项,承包期间装修以及设备更新,由谢清平负责。在承包经营期间,谢清平为了增加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装修,不应当由同天大酒店来承担。且谢清平提交的会议纪要,只有谢清平、肖振兴、邓艳华的签字,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董事会就该120万元的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因此,谢清平主张财产费用120万元由同天大酒店来承担没有依据。(二)明细表中的62.4万元是谢清平以消防办证为由拖欠的承包金,不存在扣除谢清平扣除其六分之一的问题。对于免费延长承包期的问题,虽董事会会议明确如影响八一路经营,则免费延长承包期,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2009年1月8日至4月8日的承包金应该如数缴纳。关于律师费7000元,基于该费用所涉诉讼发生于谢清平承包经营期间,谢清平对酒店进行整体管理,故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三)关于明细表的效力问题,双方仅仅是针对表中所列每项的数据予以确认和核实,但对于每一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并未形成董事会决议,故该明细表不能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四)邓艳华在明细表上签字时是否系法定代表人不影响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承包协议的甲方为酒店的董事会,也是由五位股东签字,在结算时,另外几位股东并未就结算的事情达成一致,且谢清平在起诉时也没有按照表格主张权利。刘美华辩称:该案件与其没有关联。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清平提交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同天大酒店章程,拟证实2011年7月22日,同天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邓才文变更为邓艳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同天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7月22日由邓才文变更为邓艳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在一审过程中,谢清平提交了一份《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作为主要证据,该明细表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酒店应付谢清平项目合计:320000元;二、谢清平垫付同天大酒店支出(漏记项目)合计:551908.3元;三、09年4月8日前已预售款项目合计:199444.75元;四、酒店垫付谢清平项目合计:1632051.34元;五、其他:523355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不包括争议部分)1397057.21元。争议部分包括:1、酒店支付罚款09.11.19#(进酒店费用)100000元;2、法院从银行扣李氏家具官司(10.3.46#39400;10.4.47#52600.)(已进酒店费用)92000元;3、1楼官司律师代理费09.8.8#(已进酒店费用)7000元;2、李氏官司扣款10.3.46#(141000+91000)(已记谢清平往来借方)232000元;3、酒化收入应计消费(已记谢清平往来借方)3249元;4、通程律师代理费10.1.12#(已记谢清平往来借方)7000元,小计441249元。在该明细表上,有同天大酒店会计付丽华的签名及其签署的“以上数据属实!”字样,谢清平方的财务人员罗鲜生的签名及其签署的时间2014年6月14日;谢清平的签名及其签署的“基本数据已清楚,请董事会支付2014年6月14日”字样;邓艳华的签名及其签署的“受邓才文、肖振新委托,基本数据已出2014年6月14日”的字样。对于争议部分,谢清平在一审法庭询问时,同意承担争议部分的第2项李氏官司扣款92000元、232000元以及第3项酒化收入3249元,但第2项李氏官司扣款232000元和第3项酒化收入3249元已经计入明细表的无争议部分,故只需增加计取92000元。另,2011年7月22日,同天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邓才文变更为邓艳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谢清平上诉提出《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经同天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邓艳华以及谢清平本人签字确认,公司财务人员也进行了核定,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明细表上数据的真实性,但对表中各款项的承担予以重新认定明显错误。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明细表形成于2014年6月14日,距双方的承包合同期满时间达五年。在明细表的最下方,同天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邓艳华(同时注明其受公司股东邓才文和肖振兴的委托)、谢清平本人以及双方的财务人员签名并对表中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同天大酒店也对明细表中的数据予以认可。同时,基于每一项数据均有明确的项目与之相对应,故邓艳华、谢清平以及公司财务人员在表后签署的“基本数据已出”、“基本数据已清楚”、“以上数据属实”应是对表中每一项目及其对应的数据予以确认,而非仅单一地认可数据。一审法院仅认定明细表中各数据的真实性,而对数据所对应的项目不予认定,并对各款项的承担重新予以核定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应当作为本案同天大酒店和谢清平结算的依据。同天大酒店提出双方未予结算,并在一审过程中就未在明细表中列明的其他款项提起反诉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明细表》的记载,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不包括争议部分)1397057.21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基于谢清平在一审过程中同意承担第2项李氏官司扣款92000元、232000元以及第3项酒化收入3249元,但第2项李氏官司扣款232000元和第3项酒化收入3249元已经计入明细表的无争议部分,故在上述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的款项中扣减92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第1项“酒店支付罚款100000元”和第4项“通程律师代理费7000元”,谢清平上诉提出因酒店财务总监擅自处置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而被法院罚款10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7000元是因其他承包经营户与同天大酒店之间产生纠纷并由同天大酒店聘请律师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谢清平系整体承包经营同天大酒店,享有对酒店的独立经营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定额上缴,风险自负。上述法院罚款100000元以及律师费7000元均发生于谢清平承包经营管理期间,虽该费用并非因谢清平自身行为直接所致,但谢清平作为承包经营者对酒店负有管理职责,故对于其管理不当所发生的上述费用应由谢清平承担。据此,本案中,同天大酒店应付谢清平的款项为1397057.21元-92000元-100000元-7000元,即1198057.21元。谢清平上诉提出同天大酒店应从2014年6月14日结算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基于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谢清平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清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清平1198057.21元;三、驳回谢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如果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5385元,反诉受理费18741元,共计44126元,由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941元,由谢清平负担1218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5元,由湖南同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谢清平负担12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