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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00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1990年9月2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一。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2015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将轿车返还给原告的父母,向原告返还价值70000元的贵重金属饰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一。被告名下登记有福特轿车一台,原告称轿车系其母亲出资购买。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称,二人已分居二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但本案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