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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卢志敏、韦利荣等与韦建敏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敏,韦利荣,韦建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450号原告:卢志敏,男,1972年2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利荣,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系卢志敏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建敏,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明,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系韦建敏的堂哥)原告卢志敏、韦利荣与被告韦建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敏、韦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被告韦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敏、韦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即修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份,原告把自家的危房推倒重建,重建祖房时需要占用被告大概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来加建才符合房子角度、美观,所以当时征求并得到被告父亲的同意,那时被告还年幼,建房九年来都相安无事,没有任何纠纷;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韦建敏以原告九年前占用他家5平方米土地为由,用钢钎、大锤砸破原告的房屋,事后经村干、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家庭住房造成损坏,现已不能入住正常生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案被告辩称,2008年3月份,原告并没有修建房子,而建造房子准确时间是2009年;2009年全年被告的父亲韦桂财一直都在广东佛山打工,原告建房时征得被告父亲同意,缺少事实依据;原告非法占用被告家8平方米自留地修建房子已成事实,被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被告韦建敏并没有故意去砸破原告房屋,事情经过是被告韦建敏就原告非法占用被告的士地建房一事,多次积极主动寻找原告商量如何处理此事,但是原告总是不理不睬的态度,并且还言语激怒被告,叫被告去砸自己的房子,当时被告火气冲晕了头,才去砸房子,砸破的位置是原告非法占用被告自留地的地方。事后被告没有再做进一步伤害原告的事,并且主动配合当地派出所调查。被告韦建敏认为都是乡里乡亲的,低头不见抬头见,和气生财。被告韦建敏主张原告自己把房子修补好,被告韦建敏放弃追究原告非法占用自己家8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权力,望得到法院理解与支持。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砸坏两原告房子的事实;3、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百马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砸坏两原告的房屋,并且证实两原告于2009年重建房子占用到被告的土地已征求得到被告父亲的同意。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两原告征求得到被告父亲同意占用被告家自留地建房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据内容,结合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在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于证实两原告在建造涉案房屋时两原告事先已征得被告父亲韦桂财的同意而占用被告家的自留地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对证据3拟证实被告砸坏两原告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拟证实两原告于2009年建造涉案房屋占用到被告家自留地事先已征得被告父亲韦桂财的同意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两原告在重新扩建自家危房时,在未经取得村集体批准和有关部门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建造涉案房屋,并于当年(2009年)建成,涉案房屋至今亦未办理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同时两原告所建成的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是被告家的自留地,且两原告在占用被告家这部分自留地时未经被告的父亲韦桂财的同意,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韦建敏在与两原告就如何处理两原告占用自家自留地的问题上时,在言语上与两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进而使用钢钎、铁锤砸破两原告占用到被告家自留地的那一部分房屋的墙体,导致墙体相应部位的水泥砖损坏,该事件经村干、百马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后,两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诉请本院依法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受损房屋应不应该恢复原状,如应该恢复原状应由哪一方负责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私人财产依法应受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但本案两原告在未经取得村集体批准和有关部门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重新扩建自家的危房,并于2009年建成此涉案受损房屋,至今两原告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恢复原状的涉案受损房屋系两人的合法财产,现两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的涉案受损房屋实属违法建筑,故两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的涉案受损房屋其产生的根源缺乏合法性,进而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如对两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即相当于支持与肯定两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而促长此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滋生与蔓延,故对于本案两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被告所实施的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财物损坏,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或修复,但应该是涉案受损财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可据此依法向本案被告行使此项诉权,被告实施的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所造成的涉案房屋墙体的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受损,可由受损水泥砖等建筑材料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向本案被告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志敏、韦利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志敏、韦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勇审 判 员  唐秀腾人民陪审员  卢 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玉聪法律索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法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