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游红缨与谢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红缨,谢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297号原告:游红缨,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梅林,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华莲路*号*幢****室,现住。原告游红缨与被告谢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红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红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梅林归还借款本金56.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游红缨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谢梅林偿还借款本金56.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谢梅林向游红缨借款,当天游红缨以转帐方式支付谢梅林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谢梅林5万元。2014年1月11日,谢梅林再次向游红缨借款,游红缨以转帐方式支付谢梅林23.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谢梅林13.5万元。两次借款,谢梅林均向游红缨出具借条。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20日,谢梅林重新向游红缨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6.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条出具后,经游红缨多次催讨,谢梅林拒不还款。为此,游红缨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谢梅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游红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梅林对游红缨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游红缨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游红缨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游红缨与谢梅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游红缨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应予保护。经游红缨催讨,谢梅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游红缨借款本金及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游红缨诉请要求谢梅林返还借款本金56.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梅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游红缨借款本金567,000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6元,由谢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伟 湘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平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增荣(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