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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国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明,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国明饮酒后无证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仁习公路流沙岩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国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摩托车。经认定,被告人杨国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国明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杨国明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国明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