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6年2月29日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注册成立,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李某某。周某某(已判刑)在经营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没有取得运输发票,就要杨某某(已判刑)为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一些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杨某某便要陈某某(已判刑)从江西省的运输企业为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为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9日从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具11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37622.2元,税额112737.34元。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票费45505元。所开运输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积极退赃,已上缴涉案款455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犯罪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陈德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3、已退缴犯罪违法所得;4、已主动预交罚金五万元。经审理查明: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已判刑)在经营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因没有取得运输发票,就要杨某某(已判刑)为其公司开具一些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杨某某便要陈某某(已判刑)从江西省的运输企业中为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随后联系李某某及陈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为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发生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9日从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具11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37622.2元,税额112737.34元,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票费45505元。虚开的运输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6年2月27日,李某某在上海虹桥机场被民警抓获。2016年2月29日,李某某积极向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退赃45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桂阳县红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款证明及明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信息,扣押决定书,委托书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资金流向图,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玉忠、陈喜花、尹慧萍、聂皓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2737.34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犯罪违法所得45505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预交罚金五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陈德军提出的量刑情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江西省高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对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犯罪违法所得45505元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玲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