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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施于成与胡志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于成,胡志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36号原告:施于成,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胡志才,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施于成诉被告胡志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于成与被告胡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岔河小区工程瓦工粉刷工程工地上做工,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书写了欠款证明,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胡志才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款,并且发的工资超过他们应得的工资,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和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原告带的工人到我工地打工,做了一半没结束就走了,到年底,他们来闹事,我把工资全部发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依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岔河小区工地上做瓦工粉刷工程,并且还带其他的工人在工地上一起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82.5个工作的工资合计10000元,被告在结算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国高、卜跃八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书写了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高、卜跃八的起诉,因结算证明中无陈国高、卜跃八的签名。故原告的该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不欠原告工资,没有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做工结算证明中的被告胡志才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且认可40个工,而这40个工是原告在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所做,但原告在2014年5月份至9月份在被告工地上所做的42.5个工,被告不认可,但与最后的双方结算的日期相吻合,即原告工作时间计算至9月份与被告的书写证明日期2014年9月10日相一致,进一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至2014年9月份,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离开工地时被告书写支付工资的证明交于原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82.5个工的工资,根据当时的一个工日的工资情况,被告欠付计1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工资,没有雇佣原告做工,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才给付原告施于成工资款10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