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毛永宏与钟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永宏,钟旭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2017)粤1481执283号申请执行人毛永宏,男,汉族,现住兴宁市龙田镇碧圆村毛屋**号。被执行人钟旭红,男,汉族,住址:兴宁市合水镇龙北社区居委会龙北镇政府。毛永宏与钟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48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钟旭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毛永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前履行完毕,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房管等部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2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翁苑平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