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立梅、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立梅,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立梅,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汪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36653068。法定代表人:黄定亮,总经理。上诉人吕立梅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京燕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吕立梅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虽然其住所地为京山县,但常年在武汉市武昌区居住生活,距原审原告起诉时已逾一年,因此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京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吕立梅提交了“武汉市居住证”,载明的“有效期限: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该证据表明吕立梅在武汉市居住时间未达到一年以上,不符合认定为经常居住地的时间要求,故原审法院依照吕立梅的住所地确定京山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裁定正确。吕立梅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周 沂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