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永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男,1987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王永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一自建楼406室内,先后三次分别容留池佳城、李新、任金杰吸食毒品(以上三人均被行政拘留),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