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艾戈仕娱乐厅与肖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艾戈仕娱乐厅,肖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258号原告:义乌市艾戈仕娱乐厅(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宾王商贸区七街33号。经营者:闫登阁,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徐雪青,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族,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义乌市艾戈仕娱乐厅诉被告肖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艾戈仕娱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从事酒水销售工作,月销售指标为6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如约向被告支付6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场进行酒水销售工作,被告多次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因此起诉。被告肖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2日始至2018年7月2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酒水销售工作,月销售指标6万元,浮动收益按销售业绩定时发放,原告给予被告履约定金6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收到原告定金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在原告处从事酒水销售工作。以上事实有销售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杭州奢酷诺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艾戈仕娱乐厅(经营者闫登阁)双倍定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