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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龙平与周为友、黄守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龙平,周为友,黄守清,陈增整,周家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68号原告:曾龙平,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为友,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黄守清,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增整,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家汪,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曾龙平与被告周为友、黄守清、陈增整、周家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为友、黄守清、陈增整、周家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为友、黄守清共同偿还原告曾龙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在被告周为友、黄守清不能偿还债务时,由被告陈增整、周家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为友向原告曾龙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由担保人陈增整、周家汪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系被告周为友与被告黄守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无理拖欠不还,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为友、黄守清、陈增整、周家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户籍证明、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周为友、黄守清的结婚证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为友、黄守清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为友出具借条向原告曾龙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利息每月付清。并约定该借款由陈增整、周家汪提供担保,陈增整、周家汪在借条中均承诺:“如果周为友没有还款,本人负责还清本息”。该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为友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曾龙平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为友向原告借款时周为友、黄守清系夫妻关系,周为友、黄守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周为友的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周为友、黄守清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周为友、黄守清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增整、周家汪为上述同一债务的保证人,且两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保证人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两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可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在被告周为友、黄守清不能偿还债务时,由被告陈增整、周家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为友、黄守清、陈增整、周家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为友、黄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龙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在对被告周为友、黄守清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陈增整、周家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周为友、黄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人民陪审员  苏俊中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