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449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7274923H。诉讼代表人:施俊,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明书,女,该店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李战江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以下简称“华润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被告华润小龙坎店的委托代理人蔡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55.8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75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在被告处购得散装大瑶柱2袋,共计花费4755.80元。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保质期180个月,系过期食品。被告华润小龙坎店辩称:一、被告未销售过期产品,且主观上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明知,客观上未造成损害;二、被告以牟利为目的,恶意索赔,非为生活消费,系职业打假人;三、涉案产品系散装食品,合格证与产品实物分离,给了职业打假人可乘之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散装大瑶柱两袋,售价分别为2368.58元、2386.66元,合计4755.24元。小票机号P021,流水号166。该两袋大瑶柱打秤的价格标签上均载明,打秤日期17-04-26,保质日期17-05-24。购买时,盛装该大瑶柱容器上的合格证载明:食品名称,大瑶柱;生产日期,2016年10月24日;保质期,180天。审理中,被告举示“利昌出库单”一张及合格证一张,拟证明原告所购买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该出库单上手写备注大瑶柱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该合格证载明:食品名称,大瑶柱;生产日期,2017年1月17日,保质期,18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被告举示的利昌出库单、合格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容器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与价格标签标示的保质日期不一致。被告称,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而被告举示的合格证载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的大瑶柱的保质期为180天,该批次大瑶柱的保质日期,与涉案产品价格标签标示的保质日期也不一致。因此,被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故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经营者在提供不合格商品时,退款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职业打假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退还原告李战江货款4755.24元,并赔偿原告李战江47552.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