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邦才、绵阳市搏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邦才,绵阳市搏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邦才,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搏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红星街62号1幢1-3-2号。法定代表人:阮红梅,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邦才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搏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得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邦才申请再审请求:⒈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876号民事判决;⒉改判搏得劳务公司按2014年12月1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伤八级伤残赔偿其伤残费147536.83元;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搏得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⒈2014年12月1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写的委托人虽然是梁邦才,实际上是搏得劳务公司负责人彭杰带去的,鉴定费也是他付的,但开庭时搏得劳务公司不认可。即使需要重新鉴定,也应由搏得劳务公司申请。⒉梁邦才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八级伤残,且是在干活时受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梁邦才请求搏得劳务公司按八级工伤标准赔偿其伤残费147536.83元。二审判决认定应由梁邦才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搏得劳务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梁邦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搏得劳务公司应对梁邦才的损害承担责任。梁邦才在起诉时主张按十级伤残赔偿其相关费用,其后又向一审法院陈述按八级伤残赔偿其相关费用。不管梁邦才依据八级还是十级伤残等级主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梁邦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而伤残等级需相关专业机构确定,故申请伤残鉴定的责任应由梁邦才承担。梁邦才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应由梁邦才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梁邦才一审期间两次提供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依据,搏得劳务公司对梁邦才单方面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向梁邦才释明其依据标准不当及单方委托的原因,告知梁邦才应申请重新鉴定及相应法律后果。但梁邦才以其已有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导致一、二审判决无法确认梁邦才是否构成残疾及具体伤残等级,亦不能确定梁邦才应否得到伤残赔偿及具体数额。梁邦才亦未提供其坚持按工伤标准鉴定的八级伤残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故梁邦才申请再审认为搏得劳务公司按八级工伤标准赔偿其伤残费147536.8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梁邦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邦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