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太峰、李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太峰,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太峰,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汶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9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丽,女,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邹平县卓越教育员工,住邹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太峰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鲁0306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田太峰在周村区和平街荣和南小区5号楼2单元前,盗窃李某价值2600元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丽。2、2017年1月2日,被告人田太峰在周村区和平小区5号楼5单元前,盗窃孙某价值522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丽。3、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田太峰在周村区汇源小区13号楼3单元前,盗窃王某价值2640元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丽。案发后,涉案三辆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抓获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孙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田太峰、李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太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太峰、李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田太峰、李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太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丽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田太峰的上诉理由:对其所盗爱玛电动车鉴定价值过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田太峰所持“对其所盗爱玛电动车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淄博市周村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认定程序和原则,在询问笔录等调查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和市场调查基础上,以重置成本法对涉案爱玛电动车作出价格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田太峰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田太峰、原审被告人李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全部被追回,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太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审 判 员 李浩正审 判 员 成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金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