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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小飞、刘永红等与孙志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飞,刘永红,刘小露,孙志权,孙功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431号原告:刘小飞,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刘永红,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刘小露,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权,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巢湖市。被告:孙功仪,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岭,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飞、刘永红、刘小露与被告孙志权、孙功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飞、刘永红、刘小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孙功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岭,被告孙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飞、刘永红、刘小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8380.5元(医疗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3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8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2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父亲刘某受雇于被告孙志权做瓦工。2017年4月15日下午13点50分左右,刘某在帮被告孙功仪修建二楼隔热层时,不慎失足跌落地下,被送往庐江县瑞德医院、安医附属巢湖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5日15时不治身亡。花费医疗费约1500元。为善后及赔偿,三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未果,特具状起诉。孙志权辩称:刘某除了农忙外一直跟随干活,三原告是刘某的子女。事发时在做隔热层,刘某在二楼顶部天窗摔倒了一楼顶上,把天窗玻璃都撞碎了。对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功仪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雇佣劳务的关系,双方互不认识。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双方也签订了赔偿协议,现再次起诉被告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亲刘某(1957年10月生)受雇于被告孙志权做瓦工。2017年4月15日下午13点50分左右,刘某在帮被告孙功仪房屋修建二楼隔热层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慎失足跌落,被送往庐江县瑞德医院、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1190元,后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另查明,事发前被告孙功仪通过他人与被告孙志权对修建隔热层达成口头协议,并委托案外人孙慧英给付5000元被告孙志权材料款。事发后被告孙志权与三原告成达协议,赔偿三原告237000元(已支付137000元,另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病案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树接受被告孙志权雇用,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孙志权承接被告孙功仪房屋隔热层修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按交付成果结算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孙志权无相应资质承接修建房屋隔热层,本身就潜在着危险,且其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刘某树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由于被告孙志权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劳务条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刘某树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孙志权从事房屋隔热层无相应资质和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孙功主义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失,刘某树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死刘某树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作业时应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和安全措施,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本人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孙志权、被告孙功仪、死刘某树分别按70%、15%、15%划分为宜。三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190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30元计算,护理费按114.22元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21333.72元,由被告孙功仪承担15%,即48200.06元,由被告孙志权承担70%,但三原告与孙志权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孙志权应按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前再行赔偿三原告10万元。被告孙功仪辩称三原告已与被告孙志权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孙志权与孙功仪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孙志权是否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影响孙功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刘小飞、刘永红、刘小露10万元;一、被告孙功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飞、刘永红、刘小露48200.06元;二、驳回原告刘小飞、刘永红、刘小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孙志权负担2000元,由被告孙功仪负担500元,由原告刘小飞、刘永红、刘小露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