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昕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昕,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21号原告:陈昕,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陈昕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军于2016年10月25日向陈昕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陈昕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张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陈昕向本院提交证据⑴借条一张,证明张军于2016年10月25日向陈昕借款25000元,月利率2%。同日,陈昕给付现金25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张军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张军向陈昕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陈昕借到人民币25000元整,月利率2%。张军还于借条上另备注,已(应为‘以’)现金方式收取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后,张军未偿还本息。陈昕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张军向陈昕借款25000元,有陈昕提供的借条证明,且张军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陈昕主张以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陈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昕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5日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8元,由张军负担。本案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