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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德喜、毛卓良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喜,毛卓良,徐金英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卓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英.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德喜因与被上诉人毛卓良、徐金英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卓良、徐金英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出借25万元给被上诉人时,约定月利率为4%,为便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合同中约定了2%。被上诉人借款后三个月也均按4%利率支付利息。即使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3%计算,被上诉人仍有利息没有付清,故尚不能解除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毛卓良、徐金英辩称,上诉人曾就案涉借款起诉两被上诉人时即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其所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也足以证实该借款利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卓良、徐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德喜解除毛卓良、徐金英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街道大街××号房屋(西单元301室)的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906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毛卓良、徐金英与郑德喜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抵押权人)为郑德喜,借款人、抵押人为毛卓良、徐金英。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抵押人自愿以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坐落于常山县××镇大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9065)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常房他证天马街道字第××号)。现毛卓良、徐金英已归还郑德喜全部借款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毛卓良、徐金英向郑德喜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0‰,以涉案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现毛卓良、徐金英已按合同约定向郑德喜支付了本息,故该笔借款的抵押登记理应解除。毛卓良、徐金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德喜提出毛卓良、徐金英未足额支付利息不同意解除抵押登记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德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毛卓良、徐金英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镇大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9065)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德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案涉借款月利率是2%还是4%。根据在案《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即2%。该合同作为书证,交由登记机关备案,具有较高证明力。现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月利率为4%,主要依据系按照已支付的利息进行推算,但此属上诉主张,而非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德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琳琳审判员  舒红胜审判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