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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崔战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战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8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战飞,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雅歌、梁红杰(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战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战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崔战飞伙同他人到登封市大禹路旅行之家快捷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冯某的白色越野车没有锁门之际,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被害人现金9600元、1台平板电脑和两条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112元。2、2017年3月24日零许,被告人崔战飞到登封市大禹路乾通寄售行门口,趁被害人张某的白色北斗星汽车没有锁门之际,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现金7800元、5万韩元、10元港元。经中国银行折算价折算,被盗韩元和港元共计315.81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崔战飞供述;被害人冯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马某、王某1、王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崔战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崔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至10000元。被告人崔战飞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战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部分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崔战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崔战飞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战飞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战飞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战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战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冯献文涉案损失人民币15312元;退赔被害人张彬涉案款项人民币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