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雷与王力强、范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王力强,范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28号原告:王雷,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王力强,男,1987年4月4日出生,回族,职工,原住赤峰市,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证号:×××。被告:范玉龙,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住赤峰市,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证号:×××。原告王雷诉被告王力强、范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强、范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6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由王立影、范玉龙担保,被告王力强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力强、范玉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力强、范玉龙未到庭质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由被告范玉龙担保,被告王力强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王雷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同时约定,被告范玉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王雷与被告王力强、范玉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金钱的义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王雷主张要求被告王力强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雷未向本庭提交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范玉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王雷承担94元,被告王力强承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