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光前与魏同雨、朱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前,魏同雨,朱爱红,田振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314号原告王光前,男,汉族。被告魏同雨,男,汉族。被告朱爱红,女,汉族。被告田振卫,男,汉族。原告王光前诉被告魏同雨、朱爱红、田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光前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同雨、朱爱红、田振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前诉称,被告魏同雨、朱爱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因二被告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田振卫做为担保,被告并给原告签订定了借款协议书及书写了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同雨、朱爱红、田振卫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前与三被告均相识,被告魏同雨、朱爱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魏同雨、朱爱红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田振卫做为担保,被告魏同雨、朱爱红、田振卫并给原告王光前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书写了借款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同雨、朱爱红从原告王光前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田振卫担保,被告并给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书写了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同雨、朱爱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田振卫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同雨、朱爱红偿还原告王光前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田振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魏同雨、朱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魁��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