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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江,男,1985年10月1日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050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胡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胡江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府路步行街,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左侧上衣口袋中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胡江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胡江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依法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江将违法所得的三星牌手机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江的意见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盗窃的手机价值为750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胡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江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怀武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