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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陈文军与被异议人江菊元、常德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未上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军,江菊元,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异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文军。申请执行人江菊元。被执行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菊元与被执行人陈文军、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房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文军因不服本院(2015)武执字第258-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湘07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陈文军的执行异议。陈文军不服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本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合议庭人员参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以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7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文军称,1、本案股权评估程序违法。1.1评估机构手续不完备,《涉案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没有载明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1.2本院未向异议人送达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也未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书面予以告知,剥夺了异议人知情权。2、本院中止执行其在美丽房产公司享有9%股权更有利于本案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异议人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之义务。3、本案执行行为与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相冲突。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本院评估、拍卖其在美丽房产公司处所持有的9%股权违法,请求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并中止拍卖该股权。本院查明,原告江菊元与被告陈文军、美丽房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被告陈文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江菊元偿还借款本息4413600元,被告美丽房产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因陈文军、美丽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菊元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日,本院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5)武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陈文军在美丽房产公司持有的9%股权,并将上述裁定送达至陈文军本人。2016年3月4日,本院依法向陈文军妻子梅爱丽邮寄送达《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梅爱丽拒收,陈文军亦未按通知的时间、地点来本院参加选定评估机构。2016年3月14日,本院通过公开抽签摇号的方式选定了湖南里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湘里评鉴(2016)字第06号《涉案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书》。2016年4月20日,本院向陈文军妻子梅爱丽送达《涉案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书》,因其拒绝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2016年5月4日,本院就本案执行事宜约谈陈文军时,再次向陈文军当面送达上述评估报告书。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2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陈文军在美丽房产公司所持有9%的股权,该裁定书于2016年8月2日送达至陈文军。另查明,1998年8月,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7月,经工商机关核准,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更名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查明,2011年6月27日,陈文军将其持有美景公司40%股权转让给黄玲,陈文军在转让该股权之前、黄玲在受让该股权之后,两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后陈文军以其占美景公司9%股权股东的身份主张黄玲应承担包括上述40%股权在内的全部未出资共计91%股权的补缴责任,继而产生与黄玲、美丽房产公司(原美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该案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常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玲缴付未缴付资本2630万元,黄玲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追加美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1)常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文军的起诉。陈文军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文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文军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和(2011)常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又查明,湖南里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之时已入选湖南省法院系统资产评估机构名册。本院认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方可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本院在送达《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时未经直接送达的情形下邮寄送达异议人同住成年家属梅爱丽不当,可能因此损害异议人陈文军的相关实体权利,异议人陈文军以法院未向其依法送达《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股权评估程序不当,本院据此作出的(2015)武执字第00258-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武执字第00258-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提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恋梅审 判 员  黄 媛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