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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外号“泼赖子”、化名“陈波”,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公安县。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龙和邱某1家、刘某1(均已判决)预谋盗窃后,携带撬门用的撬棍等作案工具,结伙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阳明山庄27栋6楼,由罪犯刘某1望风,被告人王龙和罪犯邱某1家用撬棍将604号房门撬开,并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被害人雷某1、伍某1心家中价值人民币29300元的沃德金经典版金条1条、价值人民币726元的黄金吊坠1根、价值人民币1198元的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320元的白色18K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535元的千足黄金项链1根、港币180元、人民币3000元现金、16本邮册、15个纪念币、18K黄金戒指1个、18K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黄金1片、铂金项链(项链上有一钻石挂坠)1条、18K黄金项链(有一个蓝宝石吊坠)1条、18K彩金项链1条、16本邮册、15个纪念币等物品。上述已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079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龙被抓获到案。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从罪犯邱某1家处查获作案工具,从罪犯刘省军处查获扣押被盗的16本邮册、15个纪念币,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20日,罪犯邱志家、刘省军因本案的盗窃事实被判处刑罚,暂扣的销赃款人民币202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纪念币、邮册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王龙的户籍证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雷某1、伍某1心的陈述,同案犯邱某1家、刘某1及被告人王龙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郭某、王某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2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王龙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龙与罪犯邱某1家、刘某1事先就盗窃进行商议,事中三人分工配合,被告人王龙帮助邱某1家撬门,且入户积极寻找、盗窃财物,被告人王龙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龙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龙盗窃所得而未退赔的财物,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王龙共同退赔被害人雷志斌、伍赤心人民币三万四千零五十九元,港币一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