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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荣与陈昌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陈昌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210号原告:刘荣,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系原告刘荣之妻),住阜宁县开发区。被告:陈昌洲,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刘荣诉被告陈昌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瓦工,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133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工资未果。被告陈昌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昌洲差欠原告刘荣劳动报酬11300元,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昌洲向原告刘荣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陈昌洲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刘荣劳动报酬113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昌洲未能按期向原告刘荣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荣要求被告陈昌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荣劳动报酬11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陈昌洲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