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茂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茂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茂军,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同年2月8日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茂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变诉(2017)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同月20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姜利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夏茂军至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金河路68号218室,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得彭某放在宿舍床头柜上的OPPO(欧珀)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茂军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茂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茂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