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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林胜文、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林胜文,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4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彬,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后强,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胜文,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张琴,女,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林胜文、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彬、杨后强及被告林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胜文、张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91084031821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昌分行向林胜文、张琴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8年12月25日止;如被告林胜文、张琴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为确保授信项下资金安全,原告与被告林胜文、张琴签订了三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胜文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位于西湖区广场××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字第251800号,位于西湖区X路X号X楼FXX(第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字251779号,位于西湖区X路X号X楼FXX(第X2层))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2日,原告招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林胜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9108403182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胜文发放5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2%;贷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林胜文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林胜文、张琴在贷款到期前表示无法还本付息,于是原告与被告林胜文又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约定当被告林胜文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满足原告设定的到期自动转贷条件时,原告发放一笔新贷款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2015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招商银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向被告林胜文、张琴发放58万元贷款(借新还旧),但被告林胜文、张琴自2016年3月再次开始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胜文、张琴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791084031821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5246.5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615246.54元;2、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林胜文提供的三套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位于西湖区广场××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字第251800号,位于西湖区X路X号X楼FXX(第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字251779号,位于西湖区X路X号X楼FXX(第X2层)),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元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胜文辩称,借款属实,对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对抵押也没有异议,律师费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借款由本人承担即可,向被告张琴主张还款没有意义。被告张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胜文、张琴签订编号为791084031821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胜文、张琴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借款,授信额度为58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胜文、张琴签订三份编号均为79108403182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胜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楼FXX(第X层))及南昌市西湖区广场××路××室(××)的房产为被告林胜文、张琴在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胜文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胜文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79108403182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胜文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林胜文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林胜文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林胜文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8万元汇转至约定的张伟账户,被告林胜文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林胜文表示不能按约还款,向原告申请开通“自动转贷”业务,要求借一笔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胜文签订《招商银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约定:被告林胜文在上述授信额度项下满足原告设定的到期自动转贷条件的贷款到期时,原告发放一笔新贷款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的功能;开通“自动转贷”功能的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到期是否可以“自动转贷”,以原告审批为准。原告于当日批准了被告林胜文的上述申请,并于当日发放贷款5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胜文自2016年3月19开始逾期还款,因而成诉。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林胜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0408.33元。另查明,被告林胜文与被告张琴于1981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招商银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设立。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林胜文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胜文清偿本息以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胜文与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琴应与林胜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胜文、张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胜文、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70408.33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林胜文、张琴届期未履行上项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林胜文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楼FXX(第X层)、(第X2层)及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层X室(第X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0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1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林胜文、张琴共同负担13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