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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伊犁上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蔡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上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蔡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上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苏县76团。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露元,伊犁垦区昭苏县吐尔根布拉克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经营场所:伊宁市西部建材市场北区南门*楼。经营者:梁燕,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住伊宁市汉宾乡合作区吉林路400号华夏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庆,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生,住伊宁市华夏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梁燕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荣,男,汉族,1962年6月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伊犁上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以下简称陶瓷店)、蔡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金荣支付陶瓷店货款50,000元。其认为陶瓷店索要欠款方式、时限不当,造成其不能履行该笔欠款。因该欠款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蔡金荣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主要股东,一直掌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该笔欠款没有及时报账,违反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存在一定过错。在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期间,仍未向其他股东和公司说明存在该笔欠款,主观上存在隐瞒的故意,应视为个人行为,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应由其自行承担该笔欠款。陶瓷店辩称,蔡金荣是代表公司来我店采购瓷砖的,故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瓷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原公司、蔡金荣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010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年息6%);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原公司、蔡金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七十六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金荣、郭远征、石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一个年屠宰分割10-20万头(只)牲畜的冷鲜肉分割加工厂;第二条双方按照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乙方蔡金荣投入股金占37.5%,郭远征投入股金占18.75%、石蛉投入股金占18.75%,甲方七十六团投入股金占25%。股金以现金投入。第三条企业在伊犁当地注册,企业名称初步确定为”新疆上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要派驻财务人员......。2010年11月25日,蔡金荣在单据”76团肉联厂材料移交表600×600地砖,1821片×16﹦29,136元...运费2车×2,500﹦5,000元,下车费2车×1,000﹦2,000元,合计73,697元,以上数量确认,单价不予确认,扣出损耗23,697元实付50,000元(伍万元),黄泽林2010.10.25”上签署”同意实付伍万元正,蔡金荣,2010.10.25”。蔡金荣对所货款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问题,从陶瓷店提供的单据来看,蔡金荣已出具确认货款数额并表示同意支付,表明陶瓷店存在销售货物的客观事实,且从蔡金荣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综合来看,该债务系筹建上原公司时产生,蔡金荣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上原公司对该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陶瓷店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意见,由于在单据上只是对给付货款进行了确认,对给付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陶瓷店据此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原公司辩称在公司财务上无该笔债务及诉讼已过时效的意见,该费用系上原公司筹建过程中产生,应属于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是否列入公司财务账目未付款项,是公司内部的具体营运操作事项,对陶瓷店无约束力;在蔡金荣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中,未注明具体的给付期限,上原公司以此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伊犁上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支付货款50,000元;二、驳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负担450元,伊犁上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蔡金荣在设立上原公司期间以自己名义与陶瓷店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所购买瓷砖用在了上原公司所建的76团肉联厂,上原公司成立后亦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的权利,现陶瓷店请求上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原公司认为应当由蔡金荣向陶瓷店支付50,0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伊犁上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娜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