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杨必定、刘碧容等与刘忠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必定,刘碧容,刘忠云,姚正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922号原告:杨必定,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道真自治县。原告:刘碧容,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住道真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男,住遵义市汇川区,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刘忠云,又名刘忠书,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道真自治县,现住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杨,男,住道真自治县,系被告刘忠云之妻弟。被告:姚正英,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住道真县,现住道真自治县。原告杨必定、刘碧容与被告刘忠云、姚正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必定及原告杨必定、刘碧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刘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杨、被告姚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必定、刘碧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买卖时合同约定转包的所有田土。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5日,因为我们随子女搬迁到遵义居住,将我们位于道真县河口乡凌霄街上街中心的房屋以2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竹林塘村大土村民组的刘忠云,当时我们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合同仅约定将房屋卖给刘忠云、姚正英,土地转包给刘忠云、姚正英耕种,耕种期间由刘忠云、姚正英完成公余粮。但是刘忠云、姚正英在耕种我们的土地期间,擅自作主把土地送给别人耕种,把我们的自留地和责任地换给别家修建坟墓,私自收取田土租金。2016年国家要求更换土地证时,刘忠云、姚正英却认为我们是将土地连同房屋一起卖给他们的,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返还房屋买卖时合同约定转包的所有田土。被告刘忠云、姚正英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将房屋及田土一起卖给我们,且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合同有效,就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了土地属于我们,我们就有权出租土地并且收取租金,且我们上缴了公余粮,尽了相应的义务,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告既然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就不应该违背合同约定要求我们返还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杨必定取得原河口乡凌霄街上组的12宗田土共计3.6亩的土地承包权。2002年11月25日,原告杨必定与被告刘忠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必定、刘碧容将其位于凌霄街上的房屋以29000元出售给刘忠云、姚正英,杨必定、刘碧容将承包的6个划地人口的责任田土和三地在内同时转包给刘忠云、姚正英耕种,刘忠云、姚正英负责承担该土地的国家、集体义务,并定于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日一次性付清现金,同时交付房屋。在场人李长用、雷云、姚正杨等亦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因需对土地进行确权,双方发生争议,经河口镇三坝村委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杨必定、刘碧容于2017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返还房屋买卖时合同约定转包的所有田土。本院认为:原告杨必定与被告刘忠云虽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刘忠云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杨必定也将房屋交付给刘忠云,刘忠云入住该房屋已十余年,杨必定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房屋买卖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刘忠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卖房屋时所转包的土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必定、刘碧容将承包责任地同时转包给刘忠云、姚正英耕种,但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应视为对转包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转包的田土予以支持,但返还时间应考虑在本季农作物收获期以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必定与被告刘忠云20**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忠云、姚正英返还所转包的原告杨必定、刘碧容的承包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返还,所返还的土地为杨必定、刘碧容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杨必定、刘碧容负担30元,被告刘忠云、姚正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仕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