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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彩霞与杨春红、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霞,杨春红,冯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117号原告吴彩霞,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杨春红,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冯帅,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原告吴彩霞与被告杨春红、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红、冯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霞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春红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冯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红仅偿还借款43900元,其他再无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36100元及利息(以136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春红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3、被告冯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春红、冯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杨春红多次向吴彩霞借款共计180000元。杨春红于2015年10月20日向吴彩霞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彩霞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且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担保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有责任和义务将家庭的全部财产和其他合法收入,归还以上借款,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杨春红作为借款人、冯帅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杨春红向吴彩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杨春红欠吴彩霞壹拾捌万元,经协商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还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杨春红作为还款人、冯帅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4月24日,杨春红共计偿还借款43900元,仍下欠136100元未偿还。现吴彩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春红向原告吴彩霞借款,有借据、还款计划、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春红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冯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36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及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一并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吴彩霞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杨春红偿还原告吴彩霞借款136100元。二、被告杨春红支付原告吴彩霞违约金36000元。三、被告冯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杨春红、冯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