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1民初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管国乐与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廷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乐,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01民初193号之一原告:管国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第三师四十一团。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南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宋廷东,男,1976年2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第三师四十一团。原告管国乐与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管国乐的撤诉申请是在诉讼期间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国乐对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赵 镇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