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罗航与孙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航,孙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497号原告:罗航,男,200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原告罗航之母。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原告罗航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010567242,一般代理。被告:孙建国,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驾驶员兼车主,住万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733726,特别授权。原告罗航诉被告孙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航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罗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被告孙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在保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1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沪C×××××号别克小轿车沿310省道从万年县城方向由东向西往青云镇方向行驶,途径本案事发路段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进左侧行车道,与由道路南侧路边的原告及停放在身边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医生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股骨骨折;3、多处挫伤等,原告因伤势严重,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救治,经该院医生手术治疗后,伤情基本稳定。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8000元-355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目前,被告一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驾驶员兼车主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建国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至原告母亲账户,请法庭一并处理;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3、2016年11月22日住院是因为钢板断裂,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因此该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请求法庭给予7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间;5、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且护理费主张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实;6、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的最高予以主张明显不当;7、原告的车损、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只有收据,故主张证据不足;8、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0元/天的标准;9、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一级;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建国驾驶沪C×××××号小轿车沿与由道路南侧路边的原告及停放在身边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建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双侧股骨骨折;4、多处挫伤;5、右侧颧弓骨折;6、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行骨折手术治疗。2016年9月6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41天,行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锁骨、下颌骨却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双侧股骨干骨折;2、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3、右眼眶外侧壁骨折;4、右颧骨骨折;5、由下颌骨骨折;6、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7、2+残缺。2016年11月22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右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2、骨折术后(左股骨、右锁骨、下颌骨);3、2+残缺。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8777.6元,其中被告孙建国垫付医疗费12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1万元。2017年3月21日,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航,分别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8000元-35500元;护理期评为120日、营养期评为90日。另查明,1、肇事车沪C×××××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2、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孙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建国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建国承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是2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次到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该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1777.6元,其中医疗费118777.6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2、护理费120天×122.92元/天=14750.4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伙食补助费63天×20元/天=1260元;5、伤残赔偿金63074元(28670元/年×20年)×11%=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360元;8、交通费1000元;9、辅助器具费1050元(原告双股骨均骨折需要轮椅、拐杖,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10、原告车损酌定1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电动车确实受损,而保险公司亦未按程序定损)。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3902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9022元。被告孙建国垫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02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229022元,原告罗航从保险公司赔偿中返还120000元给被告孙建国;二、驳回原告罗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5046元,由被告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人民陪审员 余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