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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4日、5日,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的客厅里,先后三次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谌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唐某提供。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唐某某、谌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胡凯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