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荀鹏、李帅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鹏,李帅,常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姓名荀鹏,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2014年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1月3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帅,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宣威市。2017年1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常亮,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鹏、李帅、常亮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鹏、李帅、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荀鹏、李帅、常亮伙同付雷(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本市五华区五一路公交车站台附近,夺取了被害人李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荀鹏、李帅、常亮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荀鹏、李帅、常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荀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三名被告人都有抢劫前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荀鹏、李帅、常亮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三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荀鹏、李帅、常亮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荀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荀鹏、李帅、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荀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李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被告人常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