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2016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5日因盗窃再次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其两个朋友在本市城东区南山路武警一支队附近烧烤摊位买烧烤,期间,其借用摊主梅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趁被害人梅某某不注意,边打电话边离开摊位,将该金色OPPOR9M手机盗走。2017年3月31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2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蔡某某、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雯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劫、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