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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水明与胡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明,胡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584号原告谢水明。被告胡小东。原告谢水明与被告胡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明、被告胡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小东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6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约欠利息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6年之前的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6年1月份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胡小东辩称,当时是借了20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现只欠7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四份,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4、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三份,证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原告妻子账户,2015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1日、5月11日、6月13日、8月18日各归还4000元,合计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都只是对对方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谢水明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胡小东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水明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整。胡小东,2015年1月9日”。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1日、5月11日、6月13日、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各4000元至原告账户,并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原告妻子账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本付息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胡小东向原告谢水明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被告胡小东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本案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妻子知晓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结合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1日、5月11日、6月13日、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各4000元至原告账户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对被告辩称本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6次转账的4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原告妻子账户,本院对此款按利随本清计算法(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先支付利息,多余款项作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到2016年2月6日共394天,被告应支付利息为525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该100000元中为支付利息28533元、归还本金71467元,原告主张该100000元系支付利息20000元、归还本金8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水明借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胡小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铭扬审 判 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保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