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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75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堰市,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树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大众”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方向沿中山北路往学府路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其行至中山北路与柏条河南路路口时,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钱某血液乙醇浓���为152.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钱某的到案经过及供述与辩解,对被告人钱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查照片、指认照片、的抽血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430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2.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被挡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钱某系警察执勤中被挡获,是初犯,没有造成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钱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