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瑞与潘亚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潘亚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女,1996年3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无固定职业,住本市。2016年8月18日因吸毒成瘾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亚楠,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无固定职业,住本市。2016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18日因吸毒成瘾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亚楠、王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青010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瑞、原审被告人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亚楠、王瑞均系成瘾的吸毒人员。2016年8月,被告人潘亚楠利用手机与”蓝天集团”(网名)商议购买毒品,并通过快递方式将该毒品发往甘肃省兰州市中集幸福里小区公共邮箱内,被告人王瑞亦明知被告人潘亚楠网购毒品之事。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潘亚楠、王瑞驾驶×××号起亚轿车共同前往甘肃省兰州市中集幸福里小区,并在该小区公共邮箱内取出装有毒品的包裹,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城北区西钢家属院西园三区将被告人潘亚楠、王瑞抓获,并在二被告人的配合下在该小区196栋4单元201室被告人王瑞家中,将藏匿的毒品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97.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4%.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刑事照片、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亚楠、王瑞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潘亚楠、王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非法持有,数量97.5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亚楠、王瑞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案在客观方面虽然使毒品产生了位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潘亚楠、王瑞存在对本案涉及的毒品进行扩散或其它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该毒品的位移属于动态的持有行为,故认定被告人潘亚楠、王瑞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潘亚楠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瑞与被告人潘亚楠共同对同一宗毒品具有在事实上的控制或者支配关系,属于共同持有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王瑞并非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故被告人王瑞的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辩护人关于王瑞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亚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瑞系从犯,对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亚楠、王瑞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起获非法持有的毒品,系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潘亚楠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瑞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亚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4部,物证毒品包装袋一个、快递包装盒一只没收归档。宣判后,上诉人王瑞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毒品没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应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瑞、原审被告人潘亚楠均系成瘾的吸毒人员。2016年8月,原审被告人潘亚楠利用手机与”蓝天集团”(网名)商议购买毒品,并通过快递方式将该毒品发往甘肃省兰州市中集幸福里小区公共邮箱内,上诉人王瑞明知原审被告人潘亚楠网购毒品之事后,于同月17日,和原审被告人潘亚楠驾驶×××号起亚轿车共同前往甘肃省兰州市中集幸福里小区,并在该小区公共邮箱内取出装有毒品的包裹。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城北区西钢家属院西园三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在二被告人的配合下在该小区196栋4单元201室上诉人王瑞家中,将藏匿的毒品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97.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4%。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瑞所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瑞与原审被告人潘亚楠对本案所涉及的毒品具有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系在共同持有过程中被查获,其对于所持有的物品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形成了支配关系,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而窝藏毒品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本案中,从二被告人的供述、查获毒品的过程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瑞并非为了使得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制裁,进而对于毒品予以窝藏。原判考虑上诉人王瑞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对其已依法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原审被告人潘亚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非法持有,数量97.5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瑞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多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