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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星军、李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苑星军,李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025号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从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苑星军,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莱州市。被告:李爱玲,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莱州市。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星军、李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安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星军、李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03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前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从而拖欠620345元货款未支付,同时为原告出具有对账单。原告曾就诉请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其始终拖延给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苑星军、李爱玲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星军与被告李爱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2日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星军对账,被告苑星军签字确认其欠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6345元。对账后,被告苑星军向原告方累计还款66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苑星军尚欠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03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苑星军欠原告货款686345元,起诉时原告自认被告苑星军已经偿付货款66000元,尚欠62034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人苑星军、李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该货物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物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苑星军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原告据此向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星军、李爱玲给付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03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苑星军、李爱玲给付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的同时,(以6203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3元,减半收取计500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