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振京与王章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京,王章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192号原告:王振京,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顺波,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莘县。被告:王章存,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楼。主要负责人:梁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振京与被告王章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而中止诉讼,鉴定结论后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顺波,被告王章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9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5时00分,被告王章存驾驶雷丁牌电动四轮车,在莘县王奉镇农商行北处开关车门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当时我是自南向北行驶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因此受伤严重,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聊第37152232017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章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章存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章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是我的车辆,购买该车辆时,被告保险公司送随车一份保险,该车赔偿限额年累计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4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万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我公司同意扣除300元后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5时00分,被告王章存驾驶雷丁牌电动四轮车,在莘县王奉镇农商行北处开关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振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振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第37152232017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章存不按规定开关车门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振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京即被送到莘县王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检查费、医疗费3620.63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并在王奉中心卫生院做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转到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检查、医疗费10800.41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不适随诊,骨科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章存已赔付医疗费3620.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素梅、妹妹王振红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张素梅1人护理。王振红为个体工商户,在莘县经营“莘县依惠服饰商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7号王振京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振京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等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6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需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王海臣,1944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李兰芳,1943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王海臣、李兰芳夫妻共生有四名子女,长子王振京,次子王振华,长女王振波,次女王振红,均已成年。肇事车辆雷丁牌电动四轮车为被告王章存所有,购买该车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送随车一份“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赔偿限额年累计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4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关于该鉴定应系精神方面的鉴定,而本鉴定系人身伤残程度鉴定,故鉴定报告不合理,且各项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按160.69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虽提供了两份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护理损失,不认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原告,名称为“莘县振京家电销售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未提供妻子张素梅收入情况证明,要求张素梅护理费按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计算证据不足。由于原告住所地系莘县王奉镇王奉集村,属于王奉镇政府驻地。区域代码为371522111200-121,原告和张素梅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素梅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的居民93.1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妹妹王振红在莘县经营“莘县依惠服饰商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对其按从事批发零售批发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还称后续治疗费过高,由于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事实及证据,且原告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内有固定物,尚需做二次手术,故对该鉴定书鉴定的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住院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交通费70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没有车辆起、止时间、地点,且多为连号,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从莘县王奉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又转院到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4、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此项要求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且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照有关规定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结算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赔偿限额年累计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4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项目,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包括车损、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等,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在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该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故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章存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王振京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0800.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合计21400.41元。误工费25067.64元(160.69元×156天),护理费8078.16元{(160.69元×12天×1人)+(93.18元×12天×1人)+【(120天-12天)×93.18元×50%】},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985.88元【(7年+6年)×21495元×10%÷4人】,该赔偿项目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009.88元(68024元+69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655.68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34256.09元。对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8655.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8655.68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后,为118355.6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扣除的绝对免赔额300元为15900.41元(21400.41元-10000元+1000元+3200元+300元)。由侵权人被告王章存承担。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8655.68元,共计118655.68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后为118355.68元。二、被告王章存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扣除的绝对免赔额300元,合计为15900.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王章存承担1493元,原告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