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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4372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符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里田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1、2017年3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符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黄屋二巷一楼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奥娃”牌电动车的车锁打开后盗走。后符某将该车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3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来到福海街道桥头社区黄屋十一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中铃”牌电动车的车锁打开后盗走。后符某将该车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 3、2017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符某来到福海街道桥头新村一楼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深威”牌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转移至一隐蔽处,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车锁打开,将该电动车盗走。后符某将该车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400元。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符某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欧某人民币129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自制钥匙头3个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少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